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29號
PCDM,114,聲,2129,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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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逸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本件定刑之外部及內部界線、受刑
人就附表編號1至3、5皆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
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及竊盜5罪等,行為時間、侵害法
益種類、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未表示意
見等情,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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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