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22號
PCDM,114,聲,212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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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陳竹琪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李俊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陳竹琪因遭詐欺,而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帳戶,又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中
小企銀帳戶)目前仍有犯罪所得,請求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
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
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20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6號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提供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之帳戶,為中小
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案發後雖經警方通報為警示
帳戶,並由該銀行圈存剩餘款項,惟此乃銀行依據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所為之處置,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扣
押並不相同,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有關扣押物發還之規定
,於警示帳戶自難認有何適用或準用,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發還扣押物,容有誤會,應予駁回。惟就上開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聲請人得俟本案有罪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以保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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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