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97號
PCDM,114,聲,2097,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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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誤繕之處,逕更正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
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
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奕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業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
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
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已執畢)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6/08上午某時 113/02/22或23日某時許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05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7號 114年度簡字第621號 判決日 期 113/01/31 114/02/27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7號 114年度簡字第621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3/12 114/04/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93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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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