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麥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麥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性侵害防治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
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性侵害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疏漏之處,更
正或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備註欄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再參酌被
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
,暨受刑人經本院書面通知於期限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 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毀棄損壞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30日 2罪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03/05 113/03/20 113/10/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920號、113年度偵字第4124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1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749號 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 113/12/18 114/02/20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749號 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2/04 114/04/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29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13號 ※編號1、2所示各案件,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74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