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光輝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光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光輝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3之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補充如附表編號2、3所載】,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
樣均相同,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
度,暨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
確定,另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
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
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次)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次)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次)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7日 112年3月4日、112年5月2日、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26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304至630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第43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8月12日 113年1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85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03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06號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80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