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65號
PCDM,114,聲,2065,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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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奕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奕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奕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
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
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
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刑事判決6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
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9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
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前
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4罪
部分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
編號2至4、5、6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3年3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
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暨經本院詢
問後,受刑人就本次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節(見本院卷宗
所附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非屬刑 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 表編號2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 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 ,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 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 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無再予宣告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黃奕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17日 111年9月3日 111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24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9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9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 判決日期 112/08/30 112/08/11 112/09/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9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9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17 112/10/24 112/11/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62號(113執緝1973)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71號 (已易科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992號 編號2至4,經新北地院113年聲字第1097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13執更1953,113執更緝296)
受刑人黃奕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6日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3月13日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 112年5月5日23時30分、112年7月3日15時、112年8月2日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1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211、6257、63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61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 判決日期 112/10/16 113/04/30 113/08/0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61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23 113/06/12 113/1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6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36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77號 編號2至4,經新北地院113年聲字第1097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13執更1953,113執更緝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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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