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毓棠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毓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沈毓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
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
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
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
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沈毓棠因犯侵占、詐欺案件共2罪,業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
案(聲請書附件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之「111年7月底至
111年8月6日」,應更正為「111年8月19日」),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從而檢
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
同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案件,犯罪日期相近,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2罪刑,均屬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 之短期自由刑,定應執行之刑所得酌量之因素較為單純,且 所能再寬減之幅度實屬有限,是本院認受刑人之意見對於定 應執行刑之結果,應不生影響,爰依前開規定之除書,逕為 裁定。又附表編號1之罪刑,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仍應 與附表編號2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 部分,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