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博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博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疏漏之處,更正或補充如
本裁定附表備註欄所載),有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
經本院書面通知於期限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
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 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9/04 111/06/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84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7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判決日期 112/01/30 113/11/29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3/08 114/01/08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305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646號 ※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原載「111年5月17日」,應更正為「111年6月8日」。 ※編號2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另補充移送併辦案號如上。 ※各編號所示之罪,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