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27號
PCDM,114,聲,202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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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偵查案號欄均補充
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
間間隔長,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
件之意見,其未回覆(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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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