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法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日豐時工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黃塏堹」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塏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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