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旭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佳純
代 理 人 陳宗豪律師
周伯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貴鋒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於旭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如
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後,撤銷扣押,發還旭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旭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所
示車輛,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惟如附表所示車
輛並非犯罪所用之工具或犯罪所得財物,與本案並無關聯,
且聲請人具獨立之法人格,如附表所示車輛為聲請人所有,
實質上為聲請人管理,相關費用亦由聲請人支出,核屬聲請
人之法人資產,而非被告王貴鋒之個人資產,是不得因被告
王貴鋒之個人刑責而扣押聲請人之法人資產,又扣押車輛若
長久未經發動駕駛,極易故障毀損,甚至發生無法回復之損
害,為此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如鈞院認聲請人應提出相當
之擔保,聲請人亦將全力配合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
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第11
9條之1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同法第142條之1之立法理由,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
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
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
法第111C條第6項,及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
第26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項。又本條規定之擔保
金與本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保證金性質相當,自有準用本法
第119條之1關於保證金存管、計息、發還規定之必要,爰增
訂本條第2項。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
收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
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參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
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
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
予沒收。又犯罪所得沒收之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可分為「利得原物沒收」及「替代價額之沒收
」。「利得原物沒收」之扣押,係保全將來國家取得具體利
得物之所有權或權利,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
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替代價額之沒收」之扣押
,係依替代價額額度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責任財
產,使國家金錢債權得以實現之保全手段,並不限於單一或
特定財產標的,被宣告追徵者之任何財產均可能作為保全之
標的,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
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而犯罪利得之
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
,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
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
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刑事審判程序
,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
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
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
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
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聲請人遭扣押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係由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79號搜
索票,於113年1月30日執行搜索扣押一節,有本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17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嗣被告王貴鋒涉
犯加重非常規交易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
㈡又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雖均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王貴鋒於偵查中自
承:BMW寶馬(車牌號碼000-0000)平日都是我在使用,是
我私人用車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113號卷六第108頁),
及聲請人代表人江佳純於調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
自承:旭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是投資公司,我對公司實際
投資項目不清楚,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王貴鋒;旭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名下BRV-9889汽車、LGM-9889機車、LGA-0598機
車變賣部分希望經過我先生王貴鋒同意,我先生如果同意我
就同意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113號卷五第881、884、920
頁),其辯護人亦為江佳純陳述稱:因為江佳純是形式負責
人,尚須與王貴鋒討論後再決定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11
3號卷五第884頁),再輔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鑰匙於本件搜索時係存放於王貴鋒、江佳純住處更衣室(見
112年度他字第4113號卷五第934頁)等情,則旭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為被告王貴鋒經營並實際控制之公司,且如附表扣
押物欄所示車輛平日係由被告王貴鋒個人管領使用一節,應
可認定,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王貴鋒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
臺幣(下同)11億1,872萬4,527元,是檢察官主張為保全將
來對於被告王貴鋒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而有扣押如附表扣
押物欄所示車輛之必要,即非無據,且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為保全追徵之扣押,不以所扣押之物係犯罪所得為必要,
自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取得財產與犯罪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
無涉,亦即為保全追徵之目的,於國家實現替代價額之債權
必要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全部責任財產,均屬可能保全
扣押之潛在標的。從而,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固非屬違
禁物,或經檢察官引為本案證據,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然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係登記
於被告王貴鋒實際控制之旭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且該
等車輛平日亦係供被告王貴鋒個人使用,且依起訴書認定被
告王貴鋒之犯罪所得為11億1,872萬4,527元,則檢察官為保
全追徵之目的而扣押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依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㈢又本院審酌本案扣押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係為供保全
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
,則聲請人聲請繳納足以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之擔保金後,予以撤銷扣押,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及
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自無以扣押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
輛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復考量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
輛若久未行駛,恐喪失毀損或減低其價值,未必有利於後續
犯罪所得之追徵。是以,本院另審酌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
輛,屬價值高、需獨立場地停放、專人保管,且將因時間逐
年經過,經濟上跌價迅速之扣押物,而本案因案情繁雜、卷
證眾多,恐無法於短時間內結案,及考量如附表扣押物欄所
示車輛與本案之關連性、保全之額度及必要性,並斟酌聲請
人陳報之二手車價分別為60萬元、25萬元、360萬元,及聲
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能以二手價之3分之1價格
來提供擔保,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就擔保金額則表示尊重法
院裁定等意見,暨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之出廠年份、折
舊可能性、沒收追徵之金額後,認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
之擔保金應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以上各情,認聲請人如繳納如附表供擔
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後,應無繼續扣押如附表扣押物欄所
示車輛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即非全然無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出廠年月 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大型重機 (車身號碼5HD1MADC1HB860564) 106年11月 20萬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色大型重機 (車身號碼5HD1PXNL7FB951540) 103年10月 8萬5,000元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WBS81CH08PCN11236) 112年3月 1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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