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51號
PCDM,114,聲,1951,202507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彥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彥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彥甫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
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
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
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43號判決,而附表各罪
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月14日)以前
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
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
未提出,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 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 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羅彥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11/09 113/01/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2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8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24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1號 判決日期 113/12/04 113/12/2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24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1/14 114/02/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79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022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