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09號
PCDM,114,聲,1909,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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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正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正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正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復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正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外,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及編號2所
示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是以,聲請人以本
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考量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犯幫助洗錢罪、攜帶凶器竊盜罪(3罪)及
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1罪),犯罪類型有異,暨其動機、
犯罪時間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
陳明:請連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5號(即附表編號1)定
最適當之刑度等情(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
詢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併科罰金刑,然聲請人並未就此部 分聲請定刑(聲請書僅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即有期徒刑 部分定刑),是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聲請人就併科罰金部分 既未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裁判,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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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