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61號
PCDM,114,聲,1861,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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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漢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漢宗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漢宗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偽
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之刑雖曾
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
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如附件編
號4、10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件編號5、7、9所示之
刑雖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另如附件編號1
至3、6、8、11、12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
可稽。另本案受刑人已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件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符
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件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
 ㈡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
判決,而附件編號2至1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
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亦有受刑人
114年6月17日意見函文1份可參。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均為詐欺、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犯罪
時間間隔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
,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
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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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