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98號
PCDM,114,聲,1798,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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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偉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80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偉翔(下稱被告)因詐欺等
案件,遭扣押之IPHONE 12手機1支、MACBOOK AIR筆記型電
腦1台,並非犯罪工具、贓證物,亦未在法院判決中列為證
據,與本案事實無涉,亦無須留置作為日後執行依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41條、第14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於105年5
月27日(於同年6月22日公布、7月1日施行)為配合刑法第3
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新制之修正,特於扣押規範
中增訂第133條第2項關於「保全追徵扣押」之規定,其理由
在於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
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得對沒收標的物之所
有人一般財產為扣押之目的不同。是對於現行偵查或審判中
之案件,倘未來於判決確定後須沒收相關犯罪所得,為免發
生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脫產或處分殆盡而無從
執行沒收程序之窘境,所為之修正。故所增列之本條第2項
規定係為保全追徵,於「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
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其中所稱「必要」係指倘
未予扣押,日後將無法追徵或執行顯有困難;又所謂「酌量
」扣押,係因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上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對於犯罪利得之扣押,既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
處分,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在保全追徵抵償之扣
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
,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事實
審法院自應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
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
、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
人之財產(即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修正草案所稱之「預
估追徵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警方扣押IPHONE 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台
(即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8、33所示之物)乙節,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
卷可稽(112偵9449卷第29至33頁),雖本案判決未宣告沒
收上開物品,惟本案判決主文已宣告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5萬76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後,始能確認被告犯罪所得之具體金額,而上 開物品於市場上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復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覆「為保障犯罪所 得之追徵,如貴院認為適當,宜命被告提出擔保金,於繳納 後撤銷扣押」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114年7月14日新北檢永 黎113蒞53983字第1149088292號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審 酌本案將來於判決確定後,倘須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免 被告脫產而無從執行沒收程序,為保全追徵,仍有必要扣押 上開物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扣押之。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3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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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