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宜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本
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4580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
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月24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31號判決應執
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1萬元),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罰金9
,000元)。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
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經本院詢問後,受
刑人未依期限回覆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吳建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3/09/05 113/08/19(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580號 113年度簡字第4231號 判決日期 113/10/22 113/12/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580號 113年度簡字第423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1/24 114/02/18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81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310號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