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健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健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附表編號6、8之犯
罪日期欄分別更正、補充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
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出具之民國114年4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8所示之罪均係在
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擔任取簿手或收水所犯,各罪之犯罪行
為態樣、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而與附表編號1、3、5之施用毒品、殺人未遂、運輸
毒品罪質迥不相同,又附表編號1-5、8所示各罪業經法院裁
定及原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4年,故本
件定刑不得逾該等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6、7各罪宣告刑合併
之刑度,及受刑人請求酌量減輕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認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受刑人雖請求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2年,惟考量其所犯附表編號3、5之殺人未遂罪、 運輸毒品罪,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6年、8年4月,其所犯之 加重詐欺案件(均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合計24罪,加 計施用毒品罪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本院認以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始足以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