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綸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綸霆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綸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簡綸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原附
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
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
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
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及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本
案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末本院業已函請被告就本件表示意見,惟被告經合法送達,
逾期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