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12號
PCDM,114,聲,1512,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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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楊紀超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銅字第266號、113年度罰執銅字第1
40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楊
紀超以原指揮書113年罰執銅1402號之1竊盜易服勞役30日2
次,易服勞役10日1次,應執行易服勞役30日,為何因重發
指揮書後增加30日。114年度執更銅字第266號(竊盜易服勞
役30日2次,易服勞役10日1次,應執行易服勞役變成60日)
,比原先多30日,不符合指揮書所應執行易服勞役之天數,
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806號、第807號、第808號提起公訴【起訴罪名:
竊盜罪(3罪)】,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分別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3萬元,於113年10月
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前揭刑事判決於判決確定後經法院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對於已判決確定部分,自有依法執
行之義務;又上開已判決確定之各項宣告刑,因尚無確定之
應執行刑裁判,檢察官於執行時,僅能暫時依各項宣告刑開
立執行指揮書,預定執行期間而接續於受刑人現正執行之刑
期後為執行,待日後上訴部分亦告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或
另經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換發執行指揮書而為執行;從而,
113年罰執銅1402號指揮書,於罪名及刑期欄記載:「竊盜
竊盜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易服勞役三十日2次;竊盜罰金新臺
幣壹萬原易服勞役十日1次,『暫』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易服勞役三十日」僅係在尚無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前,「暫
時性」之執行指揮,並非謂日後即以所記載之應執行刑為執
行。是上開判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33號裁定應執
行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即
換發為114年度執更銅字第266號指揮書,於罪名及刑期欄記
載:「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易服勞役六十日」,並於備
註欄記載:「註銷本署113罰執1402號之1指揮書,改以本件
指揮書執行,原判決沿用」等旨,可見114年度執更銅字第2
66號指揮書為檢察官依法執行之當然結果,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可言。從而,本件受刑人指謫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
,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尚屬無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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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