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曲秀芬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曲秀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曲秀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罪,其犯罪方式及罪質
均屬相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
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紙存卷可參,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