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14號
PCDM,114,聲,1414,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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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福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福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福仁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欄補充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4年4月14日定刑聲請切結
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
法。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持有純質淨重311.2
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為逃避查緝,進而駕車於道路上
逆向行駛、闖紅燈、紅燈右轉、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任意
駛出道路邊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道路上蛇行及高速
行駛,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二罪之犯罪之類型、犯
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被開紅單、
吊扣牌照,已受其罰,深感悔悟等語,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為適當。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至10 月等語,核屬過輕,不足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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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