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培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培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培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備註欄、附表編號2之
宣告刑、犯罪日期欄分別更正、補充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
號2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
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迥不相同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 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