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鍾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113年度簡字第53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5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單鍾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單鍾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4日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騎樓,徒手
竊取廖永勝放置在騎樓處傘架內之雨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49
0元),得手後遂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廖永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6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單鍾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永勝於警訊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6、51至52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至
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監視器畫面暨翻
拍照片(偵卷第3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之事由:
查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當天我心絞痛,所
以在拉麵店前拿走一把雨傘,要趕快回圖書館吃我的藥,
且我心臟曾開刀,我的藥放在圖書館,我拿這把雨傘之前
,因為心臟很痛,來不及到拉麵店詢問是否可以借用這把
雨傘,我承認犯罪,且雨傘已還給告訴人,且我願意再加
倍奉還告訴人多一把雨傘,目前罹患心臟病、失智症、糖
尿病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並提出身心障礙證
明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表
示沒有意願受領被告多給與一把雨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罹患失智症、糖尿病,及被告犯後為
表示歉意願意再加倍奉還告訴人多一把雨傘之態度等情,
容有未當。原判決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上訴人即被告請求
上訴予以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從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屆滿80歲,
當天因心臟病疼痛須趕赴圖書館服用藥物,惟適逢大雨,
為圖方便,故而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傘架內之之雨傘,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雨傘價值並非高昂,且已返
還告訴人,其並於本院審理中攜帶雨傘1把到庭,且表示
願意再加倍奉還告訴人多一把雨傘等情,暨被告於本院自
陳碩士畢業,目前退休,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返還告訴人雨傘1把,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是其犯罪所得 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本條項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