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蔡俊傑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蔡俊傑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
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誠意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搭乘告訴人許世為駕駛之計程
車卻不支付車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之價額,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酌定,經核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
刑度範圍內,且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
已於理由內具體為上開說明,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
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
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
㈢、又上訴人雖稱其願認罪、有和解之誠意云云,惟本案前於偵
查中即經檢察官依上訴人之意願轉介本院調解中心進行調解
,惟上訴人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庭,有本院調解不成立報告
書在卷可憑。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告訴人當場請求上訴人
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上訴人則稱:我只可以賠償600
元車資,現在我也不能作主,因為我在裡面執行云云。惟酌
以本案卷附告訴人於報案前傳送予上訴人之催討車資簡訊擷
圖可知,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互有聯絡方式,而本案自113年5
月14日發生至今已1年餘的時間(上訴人於114年4月22日提起
本件上訴,至同年6月23日始入監執行另案),在這麼長的期
間內,上訴人從未主動聯絡告訴人進行賠償,且其本案詐欺
得利犯行所詐得之利益為等同600元車資之載送服務,告訴
人為此案件多次奔波於警局、檢察機關及法院,犯罪損害遠
超過600元,上訴人卻仍稱只願賠償600元云云,實未見上訴
人有賠償之誠意。再上訴人係於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據
以論罪科刑後,始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願認罪云云,惟仍諉
稱當初未收到告訴人催討之簡訊云云,難認其犯後有真誠悔
悟之意,故其雖於原審判決後改口認罪,本院衡酌上情,認
尚亦不足動搖原審之量刑而認原審判決有過重而應予改判之
情事。
㈣、綜上,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人以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叫車資訊翻拍照片3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蔡俊傑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乘告訴人許世為駕駛 之計程車卻不支付車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之價額,及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600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96號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 意願及資力,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17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使用大都會多元計程車平台 叫車,許世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上開 處乘載蔡俊傑,並依蔡俊傑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然到達目的地後蔡俊傑佯稱未攜帶現金,將於數日內匯款車 資新臺幣(下同)600元予告訴人,並將渠所使用之遠傳電 信門號0000000000提供予許世為,使許世為陷於錯誤而當下 未能要求蔡俊傑支付車資,惟許世經多次催討蔡俊傑均未匯
款積欠之車資,許世為始知受騙,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60 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經提告後,蔡俊傑迄今仍拒不還 款,且經安排調解庭亦拒不到場。
二、案經許世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俊傑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下有說要請 朋友給告訴人錢等語。經查,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未付車資600元,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叫車資訊在卷可憑 ,是被告迄今尚未支付車資600元之事實,堪信為真,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然查,被告搭乘上開車輛時,若未攜帶金錢 ,則理應到場時請友人或家人先行支付,然被告習慣一再提 出質疑他人之各種藉口以拖延給付,且均未能提出佐證以實 其說,且經本署安排調解後,告訴人花費時間、精力到場後 ,被告竟仍未到場,視訴訟外解決紛爭機制為無物,此已彰 顯被告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是被告之犯 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