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勝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48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8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國勝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諭知沒收銷燬等旨,經核其認事用
法尚無違誤,量刑及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另
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
所載「新板橋區」,應更正為「新北市板橋區」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確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但係伊施用後所剩下,應為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伊有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小陳」即黃
永龍;且上開扣案毒品係伊主動交出,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固辯稱扣案毒品係其施用後所剩下云云。然而:
⒈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1時55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14
時32分許起,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
)大觀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乃供稱:伊於113年4月16日
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一帶的加油站廁所外,向一
位暱稱為小陳之人(下稱「小陳」)以500元購買0.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伊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2年前,
在新北市板橋區一帶的加油站廁所,但詳細時間、地點已不
記得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234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復於同(18)
日21時48分許起在偵訊中供稱:伊係於113年4月17日11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上的加油站,用500元向「小陳」
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伊還沒施用該毒品,伊在購買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前,先在那個加油站廁所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伊承認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毒偵卷第48頁
),參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經警以電子磅秤測量後,所顯示
之毛重為0.5公克一情,此有扣案毒品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
32頁反面上方編號3照片)在卷可佐,是核其前後所述,就
查獲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雖略有歧異,但其向「小陳」
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並未施用一節,尚屬一致,
亦與前揭扣案毒品照片所示毒品重量相符。足見被告為警查
獲後之警詢及偵訊中始終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
於113年4月18日11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不久所購得,且尚未
施用一情明確。
⒉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經警得其同意而於113年4月18日13時12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檢驗公司)鑑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9)、台灣檢驗公
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23
至24、50頁)在卷可證;然而,上開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
為警採尿前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但並不當然推斷被告施用
之來源即必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何況被告被查獲當時
,僅被查出有攜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未同時被查獲
攜帶有可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更無從佐證被告曾有
施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情形。
⒊觀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偵查筆錄,有如下一問一答之內
容(見毒偵卷第48頁):
足見被告能清楚知悉檢察官詢問之問題,亦能正常應答,並
無題意不清或不解題意之情形,且當檢察官確認有無施用扣
案毒品時,被告明確答稱「還沒有用」等語。參以被告於本
案之前,即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被告於本案中
並非其首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檢警機關查獲之案
件,其對於檢警相關調查程序之進行,已有相當之經驗,故
有關本案扣案毒品究有無施用過乙情,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
並無因緊張等情而虛偽掩飾之必要。從而,本案並無其他證
據足可佐證被告曾在其被查獲前有施用過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1包之情事,並審酌前述查獲情形及被告前案經歷等間接情
狀,應認以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訊之不利陳述較為可採,則
被告嗣於本院中改口辯稱扣案毒品係其施用後所剩等語,自
難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伊係以500元向「
小陳」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但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只知道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男性、身高約
165、體型微胖、蓄黑短髮、咖啡色短袖上衣、黑色運動長
褲等語(見毒偵卷第9頁),固供出其所指上游係「小陳」
之資訊,然並未提出可辨別該上游姓名、年籍、住居所等相
關資料,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綽號小陳之男子
就是黃永龍、64年次,伊只知道他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路
的「法國賞」社區內某棟的4樓之1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5
頁),然經本院函詢板橋分局後,其函覆稱:因被告所提出
之事證不足,無法釐清上游「小陳」詳細年籍資料或聯絡方
式,故無法繼續溯源偵辦一節,此有板橋分局114年4月16日
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4131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
院簡上卷第95至98頁)在卷可參,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是本案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被告
此部分之主張,即於法不合。
㈢、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查本案係
由民眾撥打110報案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l有發現
竊嫌,警方遂趕赴同市區○○路000號1樓發現被告,嗣查證身
分得知為新北地檢署發布之竊盜通緝犯,即當場逮捕被告,
並帶回派出所偵辦,因被告有多筆毒品刑案紀錄,經其同意
搜索後,於隨身包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
情,有前揭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並未主動交付毒品
;再者,員警在上述樂群路142號1樓查獲被告時所配戴之密
錄器,因時日已久、檔案已毀損而無法開啟,且現場大樓監
視器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閱等節,亦有前揭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是被告所述主動交付扣案毒品尚乏實據,則員警於被告
隨身包包內查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據此偵辦被告本
案持有毒品之犯罪,應認已有確切根據而生合理之懷疑,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㈣、被告上訴後以前詞認原判決違誤、不當,業經本院指駁如前
,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求予撤銷改判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勝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廖國勝(施用毒品部分 ,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 應更正為「廖國勝(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4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2880號判決、108年 度簡字第3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復經同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 於108年9月10日入監執行,並與另案殘刑9月22日接續執行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㈣理由部分補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必須其所持有之毒品係供其 施用者,始足當之。若其所持有之毒品並非供其施用,或尚 未供其施用即被查獲,則其持有毒品之行為顯與其施用毒品 之行為無關,即難認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 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廖國勝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物品於4月17日11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上的加油站取得,我用新臺幣50 0元向「小陳」購買1包,購買毒品後還沒有施用。逮捕前最 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購買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 命」)前,我先在那個加油站廁所用安非他命(按:應為「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是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並未施用過,此外並無 任何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使用過上開查扣之甲基安非 他命,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自屬獨立之犯行,無從為其他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縱 被告嗣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上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獨立犯行仍應另行論罪,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國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 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 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廖國勝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 持有毒品,進而間接助長毒品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偵查卷〈下稱 第2341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2864公克、 驗前淨重0.1231公克,取樣0.001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2 2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第2341號偵卷第5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62號 被 告 廖國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勝(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41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1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上 某加油站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500元價格,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8日11時55分,因另案通緝,為警 在新板橋區樂群路142號前查獲,並扣得未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20公克)。二、案經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國勝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