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菱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日113年度簡字第26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75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菱芳之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菱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菱芳(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 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114年度 簡上字第1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1、82頁),故本院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 予以審理。
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主動向檢方自首本案犯行,原審 判決漏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判決並未就被 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㈦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違 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予被害人,足見被告已盡 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並無前科,於原審已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且目前已全數返還犯罪所得予所有被害人, 並無不能適用刑法第74條緩刑之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原審依卷內相關證據,認為被告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予以 科刑及諭知沒收,原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原審判決所載之犯行,已如前述; 惟查在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具狀向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之前
(112年度他字第8462號卷第1頁),被告已於112年7月7日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本案犯行,此有訊問筆錄及陳報 狀在卷可參(112年度他字第8506號卷第3-4頁、第5-7頁) ,是被告係在檢警機關發覺犯罪前,對本案犯罪事實自首而 願意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 未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
⒉原審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㈦㈩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59,574元,未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而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 3年12月10日,匯款59,574元予告訴人完畢,此有匯款證明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5頁),犯罪所得既已返還予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及辯護人復主張原審判決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㈦㈩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與 一㈤㈥㈧㈨同為犯業務侵占罪,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將一 ㈦犯罪所得返還,原審判決僅因一㈦部份未返還犯罪所得,故 不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將一㈦犯罪 所得返還予告訴人,則原審判決認定之基礎已有變更,被告 以此理由上訴主張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亦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應有理由。至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㈩部分, 分別係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法定刑係拘役或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況本院已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大幅 減輕,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 處,就被告所犯一㈠㈡㈢㈣㈩部分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
⒋從而,被告主張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一㈠㈡㈢㈣㈩部分未適用刑法 第59條部分,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以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 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未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其已將犯罪事實一㈠㈣㈦㈩侵占之款項共計59 ,574元返還給告訴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撤銷原審判決宣告沒收部分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社區管理委員會 為社區處理財產事務,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貪 圖私利,而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予以侵占 入己或以詐欺手段免予繳納管理費用,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 ,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在文書上虛偽登載以掩 飾其行為,所為誠有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至㈩均得依自首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㈤㈥㈦㈧㈨部份均 得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將 犯罪所得全數歸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填補,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暨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 任秘書、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改 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為利用擔任社區管委 會行政祕書之機會,就其經手之金流貪圖私利予以侵占、詐 欺取財,罪質均為財產犯罪,衡量被告之行為手段、各次犯 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雖無前 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然本院考量被告雖 已返還全數犯罪所得,然迄未獲取全部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全 數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調解,且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 被告一開始對於刑案部分並未坦然認錯,耗費管委會許多查 帳之時間及人力,難認被告有十足誠意,經區權人會議投票 後仍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08頁),認科處易 科罰金之刑度已屬從寬,復查無被告有何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無應予沒收之情形: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㈩之犯罪所得均已返還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表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 張菱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菱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㈡ 張菱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菱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㈢ 張菱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菱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㈣ 張菱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菱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㈤ 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㈥ 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㈦ 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㈧ 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㈨ 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㈩ 張菱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菱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