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宜君
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3月26日114年度簡字第6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謝宜君於本院中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73-74頁、第101-102頁),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障礙,因一時未能控制而
觸犯本罪,現已悔改,不會再施用毒品,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
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
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
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
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依上開
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被告執前開情
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宜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應更正為「以捲菸方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 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8號 被 告 葉宜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宜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4月24日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宜君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51 )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