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凱鈞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4
年度簡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9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莊凱鈞於本院第二
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業已表明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而僅針對量
刑部分上訴,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甚輕,且尿
液檢驗並無毒品陽性反應,犯後亦坦承犯行,以及過往並無
被判決有期徒刑之紀錄,而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
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共1包且淨重達1.8094公克;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並已就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核諸現有
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審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亦屬妥適,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另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刑之宣告,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考,堪認其素行尚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惟查,被告於10
8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975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於109
年間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
訴處分後,就上開2次犯行起訴,嗣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於109年7月15
日起生效施行,認應依法先行斟酌執行觀察、勒戒,或再次
附命戒癮治療處分,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其後經執行觀察
、勒戒處分,為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被告知悉毒品之危害,
而經緩起訴及觀察、勒戒處分後,仍一再持有毒品,考諸其
情,實仍有藉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以矯正其不法行為之必
要,是本院認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認不宜
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壹貳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捌組、殘渣袋拾壹只、針筒壹支、鏟管參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18時30分」更正為「17時26分」;證據部分另補充「報 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凱鈞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共1包且淨重達1.8094公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8094公克、驗餘淨重:1.3128 公克)、扣案之吸食器8組、殘渣袋11只、針筒1支、鏟管3 支,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 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B53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 稽,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吸食器8組、殘渣袋11只 、針筒1支、鏟管3支(聲請書就吸食器8組、殘渣袋11只、 針筒1支、鏟管3支漏未聲請沒收銷毀,應予補充),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淡橘色晶體1包,並未檢出毒品 成分,故不予宣告沒收銷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0號
被 告 莊凱鈞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8時30分前某
時,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償取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128公克)後,即無 故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1日18時30分許,因警方接獲報案 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疑似發生糾紛而前 往查看,經莊凱鈞母親即朱珮華同意後進入上址住處,並當 場扣得莊凱鈞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淡橘色晶體1包 、藥鏟3支、吸食器8支、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1包,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鈞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珮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B53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與扣案物照片12張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首開時間、地點所查扣之藥鏟3支、 吸食器8支、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 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故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然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 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 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 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經查,本案扣案之藥鏟、吸 食器、注射針筒,雖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然亦為一般常見之日用品、科學實驗用品,而尚可作為日 常生活之用,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足參,是縱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持有,其持有行為仍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成立 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乃係被告基於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並施用故持有上開器具,應屬一行為,而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