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數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113年度簡字第56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嚴數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數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家
樂福土城店,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代理課長高贈泉所管理、
放置在貨架上之大菠蘿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55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將麵包攜至上開家樂福土城店之更衣室內食用
。嗣高贈泉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上前阻攔嚴數學離去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贈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即被告嚴數學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上訴狀中均坦
承不諱(113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反
面、第26-27頁、本院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贈泉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9-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圖片(偵卷第16-17頁)、告訴人提出之每日損失紀
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業於114年1月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2,5
00元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本
院卷第11-12頁)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並作為量刑之基
礎,復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菠蘿麵包1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有未恰
。被告上訴指摘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
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反以竊取方式獲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然審酌被告業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114年3月2 0日確定在案,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符合緩 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500元完 畢,賠償之金額已遠超過竊得之財物(麵包)之價值,犯罪 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本條項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