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勝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6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理由補充「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乙○○與告訴人A女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是被告與告訴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強制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在家庭
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
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感情糾紛即對告訴
人A女出言恫嚇、揚言傳送A女性影像、強行剪斷A女頭髮等
,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且於偵查中已與A女和解、A女亦表示願給被告機會而無意追
究,兼衡被告與A女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A女所受損害,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素行、被告自
述為國中肄業、工作及月收入、需扶養1名女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犯行,犯罪時間相近、均係
侵害A女自由法益、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罪
責相當等,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IPHONE 16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3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9、10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小米攝影機含記憶卡1張 ,應非供被告本案恐嚇、強制犯罪所用,即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另被告持以供附表編號2犯罪所用之剪刀,並未扣案且 非屬違禁物、為一般日常生活極易取得之物,對之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6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22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B11407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月17日3時30分許,在雙方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3樓同居地點(下稱上址住處),因感情問題與A女發 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A女恫稱「要死一 起死」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 全。
㈡於114年1月19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復因感情問題發生口 角爭執,其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持剪刀剪斷A女之頭髮 ,以此方式使A女為無義務之事。
㈢於113年10月起至114年1月17日6時6分許止之期間,在上址住 處,未經A女之同意,以手機及小米攝影機側錄之方式,攝 錄A女之裸露胸部、A女為其進行口交及雙方性交之性影像( 所涉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14年1月21日起至同月26 日4時22分許止之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及Inst agram傳送前揭攝錄之A女性影像,並以「都考慮過了齁、你 要確定喔、一張一張發」、「你沒付出代價我不可能算了」 、「08上的去一定多送你兩刀」、「我一定要你的命」、「 最好、有人可以24小时保護你、08一定跟你拼」、「我死一 定拉你一起」、「遇到你就讓你死別急」等語恫嚇A女,使A 女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名譽之安全。 嗣經警於114年1月28日10時56分許,在上址住處拘提乙○○, 並扣得儲存前開A女性影像之乙○○所有IPHONE 16手機1支及 小米攝影機(含記憶卡1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LINE、Messenger及Instagram對話紀錄、搜索現場及被告扣案手機內告訴人性影像截圖照片及卷附影像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㈢部分。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被告2次恐嚇危害安全及1次強制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4年1月17日3時30分許,上址
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A女肩膀、掐A女脖子,致 使A女受有顏面開放性傷口、頸部開放性傷口、頭皮挫傷、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 ,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如成立犯罪 ,係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4年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又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4年1月19日15時許 ,在上址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對A女恫稱「你走阿,晚 點就知道了」等語,涉犯恐嚇罪嫌云云。然前開言詞,尚未 表明將以何具體明確之手段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個人法益,難認被告上開言詞已達具體明確 之程度而使告訴人之心理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是被 告所為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對被告以刑 法恐嚇罪責相繩。惟上開傷害、恐嚇部分分別與前揭起訴犯 罪事實㈠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