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18號
PCDM,114,簡,818,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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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電動車(下稱本案電動車)」應補充為「電動自行車(下稱
本案電動車)1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郭景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黃世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尚屬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竟
圖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不足取,惟衡以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財物
價值及並未與告訴人王怡婷和解或賠付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稱國中畢 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被告及同案共 犯黃世德所竊取之本案電動車如何處理、所在為何,同案共 犯黃世德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郭景瀚後來開車過來, 我們把本案電動車搬上車,郭景瀚就開車離開了,他說變賣 後會把錢給我,也沒有拿給我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4541號卷第35、36頁),而被告則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我沒有變賣本案電動車,黃世德叫我把車放在



中壢高架橋下面那邊,我就開車回家,我家就在中壢交流道 附近,黃世德沒有跟我去,我來我人就離開了,沒有再管這 輛電動車,我之所以把車放在那裡,是因為我要接我太太, 她看我車上有輛車會覺得很奇怪云云(本院易字卷第41頁) ,就本案電動車係被告載離乙情,所述固然一致,惟就被告 是否保有犯罪所得一節,則各執一詞,而被告雖否認其情, 然被告既大費周章載運本案電動車,豈有到達中壢後又任意 棄置之理,所述顯然自欺欺人,乃為規避沒收規定之無稽之 詞,並不可信。況縱其所述屬實,被告所謂之棄置行為,亦 係在保有犯罪所得後,另行處分該物之行為,並不影響其取 得犯罪所得之事實。從而,被告所竊取之本案電動車,係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1號  被   告 郭景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黃世德(所涉竊盜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3479號起訴)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1月5日1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下稱上 址),先由黃世德徒手竊取王怡婷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電動 車(下稱本案電動車)得手後,郭景瀚黃世德一同將本案 電動車搬運至郭景瀚不知情之配偶馬沛渝名下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下稱上開汽車),隨即逃逸離去。二、案經王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景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上開汽車均係其與配偶共同使用,且其有與另案被告黃世德至上址搬運本案電動車至上開汽車上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世德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郭景瀚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黃世德一同竊取本案電動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郭秋榮(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郭景瀚向不知情之證人郭秋榮稱要搬本案電動車,並請證人郭秋榮駕駛上開汽車至上址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 黃世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黃世德前 因上開竊盜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479號案件( 下稱前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 度審易字第263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等在卷可查,與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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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