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66號
PCDM,114,簡,766,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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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崇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崇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華崇宇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受曾科達委託,為曾科達處理
孫葦苓催討新臺幣(下同)412萬元債務之事宜。詎華崇
宇明知曾科達未同意孫葦苓僅須清償50萬元即可免除上開債
務,且未授權華崇宇孫葦苓為上開約定,華崇宇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向孫葦苓佯稱曾科達同意
其以50萬元清償上開412萬元之債務,孫葦苓不疑有詐而應
允,之後,華崇宇於不詳時、地自行偽造清償協議書,以該
協議書表彰「孫葦苓僅須交付50萬元現金予曾科達華崇宇
曾科達華崇宇即拋棄上開債權,不再向孫葦苓就清償上
開債務一事為任何民刑事訴訟」等情事,華崇宇再於112年3
月31日某時許,以曾科達代理人名義,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4樓,與孫葦苓簽訂上開清償協議書,並將該清償協議
書交付與孫葦苓而行使之,致孫葦苓陷於錯誤,接續於112
年3月31日、同4月30日、同年5月31日,交付現金共計50萬
元予華崇宇。嗣因曾科達遲遲無法與華崇宇取得聯繫,而向
孫葦苓催討上開借款,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華崇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科達、證人孫葦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票7紙、債權憑證、借據2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告訴人曾
科達與被告華崇宇111年12月31日簽訂之委託書、被告華崇
宇與證人孫葦苓簽訂之清償協議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是否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
受其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關於犯罪方法之記載或敘述,
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
加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並得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
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臻翔實,法院仍得就已起
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固未記載所犯法條
亦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華崇宇「於同年5月31日收受孫葦苓
交付之50萬元挪為己用」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
罪事實既在起訴範圍,自屬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㈡再按侵占罪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須非因自己犯罪行為而取
得持有者為要件,若係因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物之實力支配
者,應依其取得持有之原因之犯罪行為論罪(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孫葦苓
佯稱告訴人曾科達同意僅須清償50萬元即可免除412萬元債
務,使孫葦苓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被告自始即無持有50
萬元之合法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核屬詐欺取財,而非侵
占。
 ㈢是核被告華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
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
為具有同一性,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已
如前述),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訊問程序
中當庭諭知上開罪名,並將該訊問筆錄送達被告並予表示意
見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就此部分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㈤被告係基於向孫葦苓詐取財物之單一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為手段,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並因而違背告訴人曾科
達所委託之任務,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華崇宇為圖不法利益,罔顧告訴人曾科達之信
賴與委託,與孫葦苓簽訂偽造之清償協議書,以方式此詐得
現金50萬元,致告訴人曾科達、證人孫葦苓均因此蒙受損害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曾科達、證人孫葦苓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詐得50萬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孫葦苓,復經核 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行使偽造之清償協議書,雖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惟既業經被告向孫葦苓提出而行使,則該偽造之清償 協議書已為孫葦苓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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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