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92號
PCDM,114,簡,39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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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欽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欽祥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於不詳時間、地點購買..」,更
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1時許前之某日,在蝦皮購物平
台購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更
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保佑宮前街道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事發地點之Google街景圖1張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在公
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又被告經警查獲之地點為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保佑宮前「街道上」之公共場所,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係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
基礎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告知被告前開
法條罪名(見本院民國114年7月10日訊問筆錄),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㈡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係自民國113年7月20日前某日起
至113年7月20日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
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手指虎,並在街道上之公廟
活動過程中,因不滿友人張懷文對其舉止不當、屢勸不聽,
為發洩情緒遂將手指虎起出持用,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
險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
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扣案之手指虎2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考,皆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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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1號  被   告 黃欽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欽祥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地點購買手指虎2把後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 7月2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因持手指 虎攻擊張懷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查獲,並經其同 意搜索而扣得手指虎2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欽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懷文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畫面、扣案手指虎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8月16日新北警保字第1131607911號函附刀械鑑 定登記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2支,經送鑑驗結果, 確屬管制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 稽,而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7月 2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持未打開刀套之手指虎架在被害人張懷文脖子 上,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動作恫嚇被害人,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被害 人雖指訴:當時伊係跟被告玩得過火,伊朝被告臉上吐煙後 ,被告就用左手後方勒住伊頸部,並拿出未打開刀套的刀架 在伊頸上,伊掙脫後有看到那是未將刀套打開的刀,伊沒有 要向被告提告恐嚇云云,然就被告是否有將刀架於被害人脖 子上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現場亦無監視器攝得案發經過 ,被害人亦未提出其於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以被害人之單 一指述,逕認被告確有持手指虎恐嚇被害人之犯行,此部分 犯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犯行部分,屬 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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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