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07號
PCDM,114,簡,2607,202507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揚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
被 告 温兆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温兆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智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邱智揚李沂倫有債務糾紛,温兆翔李沂倫亦有嫌隙,渠等
因得知蔡厚德將其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出租給李沂倫使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
温兆翔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內容為「文哥」、「你車一樣租他對吧」、「我話先講在前頭」
、「如果車被砸了」、「我不負責」之訊息給蔡厚德,嗣於同年
月22日2時5分許,由温兆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邱智揚,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蔡厚德出租給李沂倫之系
爭車輛停放在該處,竟推由邱智揚下車持球棒砸毀系爭車輛之前
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後,再點燃鞭炮丟入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任
炮竹在車內燃燒,使蔡厚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邱智揚
李沂倫所涉毀損系爭車輛部分,業經蔡厚德撤回告訴,爰不另
為不受理諭知,詳如下述)。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智揚温兆翔均坦承不諱(見偵
(見偵卷第82頁反面、簡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
厚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0至54頁)、系爭車輛毀損照片(見偵
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頁反面
)、消防局出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至59頁反面)、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審易卷第77至78、95頁、易卷第4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智揚温兆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邱智揚温兆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邱智揚温兆翔先後於前開時間,所為傳送訊息進而砸
毀系爭車輛等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
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
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邱智揚温兆翔不思以理性與李沂倫協商各自之
糾紛,僅因得知告訴人將其管領之系爭車輛出租給李沂倫
竟以傳送訊息及砸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
意原諒其等,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09頁
),且其等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邱智揚自陳
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工作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被告温兆翔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工作為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
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智揚温兆翔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上開時、地,推由邱智揚下車持球棒砸毀系爭車輛之前擋 風玻璃、車窗玻璃後,再點燃鞭炮丟入系爭車輛副駕駛座, 使炮竹於車內燃燒,致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車窗玻璃破 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邱智揚温兆翔亦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邱智揚温兆翔涉犯毀損部分,檢察官 認被告邱智揚温兆翔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邱智揚温兆翔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易卷第10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