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59號
PCDM,114,簡,2559,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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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340號、第508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陸包(驗餘淨重共計壹拾貳點捌伍零
玖公克,含包裝袋壹拾陸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貳佰包(總毛重共計柒佰壹拾點伍柒公克、純質
淨重共計伍拾點貳貳公克,含包裝袋貳佰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奇宏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並藏放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2樓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1時
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6包(驗餘淨重共計12.8509公克、純質淨重
共計9.894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200包(總毛重共計710.5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0.
22公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
10日刑理字第1136083256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
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0340號卷
第71頁至第80頁、113年度偵字第50866號卷第117頁至第123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其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
時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第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應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6包(驗餘淨重共計12.850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9.8
94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200包(總毛重共計710.5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0.22公克
)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
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驗餘淨重共計12.8509公克、純 質淨重共計9.894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200包(總毛重共計710.57公克、純質淨重 共計50.22公克)等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83256號鑑定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均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至送 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iP hone 13手機1支、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尚無事證足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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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