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叁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郭韋翔於準備程序自白」為證據
。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身體的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向第三人佯稱為真正販賣
遊戲幣之人,不當取得財物,造成告訴人廖勝翔損害,行
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
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施用毒品、詐欺、侵占遺失物、違反洗錢
防制法的前科,更因為施用毒品、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
行不佳。又被告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
萬元,與哥哥及父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的
損害是18萬3,000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
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 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被告詐欺取財而取得18萬3,000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 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應該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