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
67號、110年度偵字第33654號、110年度偵字第36886號、110年
度偵字第4536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990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所管領或所有之財物。嗣 警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過程而查知上情。
二、陳瑋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 ,因細故與楊佩菊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同日18時9分許,在上址處所前,向楊佩菊恫稱:「要嘛 我去開槍啦,怎樣?」、「我去取槍喔,怎樣?」等語,以 此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通知楊佩菊,使其心生畏怖且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經楊佩菊報警後,提供錄音及攝影畫面,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欣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楊佩菊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四、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顏佐青、鄭誌男、告訴人賴欣汝、楊佩菊分別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1份、附表編 號3所示之騎樓內監視器及員警盤查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各1
份、告訴人楊佩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及前述錄影 譯文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地,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經被害 人鄭誌男發現而未得手財物,應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逐犯之刑度減輕之。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犯 2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罪,以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任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治療之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及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七、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食物1袋,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及竊得之財物(新臺幣) 查獲過程 1 顏佐青 110年4月21日0時27分許,在顏佐青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 於左列時、地,徒手伸入選物販賣機內,竊取顏佐青所管領,置於機臺內陳列待售之愛迪達後背包1個(價值500元)得手。 嗣顏佐青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左列後背包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與顏佐青)。 2 鄭誌男 110年9月6日13時50分許,在鄭誌男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 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5鄭誌男所管領,置於機臺上之鋁箔包果汁6瓶(價值60元),惟經鄭誌男發現而不遂。 嗣鄭誌男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3 賴欣汝 (告訴人) 110年7月23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騎樓內 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賴欣汝所購買,吊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食物1袋得手。 嗣賴欣汝報警後,經警調閱左列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陳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陳瑋犯竊盜罪,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陳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二、所載。 陳瑋犯恐嚇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