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11號
PCDM,114,簡,251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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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綺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2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佳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行「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
及傷害之犯意」,補充為「竟分別基於毀損他人之物、違反
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3行中段之「接續」2字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5行末段「曾佳綺續於」,更正為「曾佳綺另於」;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曾佳綺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李盈璇之弟李振維前為配偶關係,嗣於114年
1月3日始離婚,故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6款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反面、38至40頁)
,核與告訴人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卷
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李振維
戶籍資料可佐,堪認被告、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另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然此經本院對被告當庭諭知前
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且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被告前開成立之個別罪名論處,故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此敘明。是核被
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14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1
4日13時許間不詳時間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14年6月14日21時42分
許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114年6月14日21時42分許所為犯行中,其以揮舞斧頭
並恫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部分,固該當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然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被害
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傷害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
吸收之關係,則就此恐嚇部分與動手傷害之行為應係同一行
為延續之一部分,則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
洽。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14年6月14日21時42分許所
為犯行中,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違反保護令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上開所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共2罪,應予分論
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係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業已告知罪數(見本院易字卷第3
4頁),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礙,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更
無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方式,侵害告訴人之法益,漠視法紀,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取得原諒,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
、素行(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
精神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聲羈卷第22頁,易字卷第
35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斧頭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節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27號  被   告 曾佳綺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佳綺李振維之前配偶,李盈璇李振維之胞姐,曾佳綺李盈璇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曾佳綺前因對李振維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65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曾佳 綺不得對李振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跟 蹤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李振維之工作場所(店名:生猛海 鮮餐廳,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至少100公尺,詎 前開保護令已於114年6月13日21時前為曾佳綺所知悉,曾佳 綺因記恨李振維李盈璇,竟基於毁損他人之物、違反保護 令、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於114年6月13日21時許至 同年6月14日13時許間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 ,接續持斧頭砸毀李盈璇停放該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方向燈及儀表板,致上開車輛不 堪用,足生損害於李盈璇曾佳綺續於114年6月14日21時42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李振維工作場所內, 手持斧頭l把朝向李盈璇揮舞,並對李盈璇恫稱:「車是我 砸的,你要怎様」等語,致李盈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曾佳綺再出手毆打李盈璇左臉,致李盈璇受有左側眼周 挫傷、左側臉頰挫傷等傷害,並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遠離李振維工作場所之諭知。嗣經李盈璇報警處理,為警於 同日22時38分許據報到場,於上開地點自曾佳綺處扣得斧頭 1把。
二、案經李盈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佳綺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之機車以斧頭砸壞,再持斧頭至本案保護令諭知應遠離之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揮舞斧頭並口出「車是我砸的的,你要怎樣」等語,再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2 告訴人李盈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被告毀損其機車,且被告前往李振維工作場所,持斧頭對告訴人恐嚇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保護令、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傷害、恐嚇、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並為警現場扣得斧頭1把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又扣案之斧頭1把,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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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