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E-8715」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18時30分」更正為「18時10分」;應適用之法條另補充
「被告呂紹宇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同年6月12日為警查獲時
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紹宇因其使用之車牌
號碼BNE-871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
駕駛該汽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
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
汽、機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E-871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 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55號 被 告 呂紹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致其 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物小店」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 )6,500元購買偽造之「BNE-8715」車牌2面後,於114年3月 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馬路旁,將該偽造車牌 懸掛於已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 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 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呂紹 宇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而為警方攔檢而 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車牌2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BNE-8715」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