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02號
PCDM,114,簡,2402,202507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
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
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恣意違反前揭禁令,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7頁),及被害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7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上伶係母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張上伶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 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同法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 度家護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延長保護令期 間至115年5月22日,並令甲○○應遠離張上伶址設新北市○○區 ○○路0號2樓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詎甲○○於 收受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4年6月9日晚間進入本案住所,嗣張上伶之友人林嘉淇 於翌(10)日發現甲○○靠近本案住所,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 人張上伶及證人林嘉淇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本案保護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