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67號
PCDM,114,簡,2367,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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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勝峰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857號;原審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勝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勝峰於本
院準備程序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除如下補
充之部分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劉威志另行通緝)」。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勝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部分,僅引用被告羅勝峰
而不包括同案被告劉威志)之論罪罪名及法條。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因故與告訴人張凱翔李嘉恩起糾紛,竟不思採和平
、理性方式,卻以本案恐嚇手段恫嚇告訴人2人,致渠等心
生畏懼,被告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於準備程序始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其
刑事科刑前科紀錄,及於準備程序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857號  被   告 劉威志
        羅勝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志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3時59分許前某日,非 法持有仿金牛座JP-915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 殺傷力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號)1枝(含彈匣1 個)、子彈14顆。劉威志羅勝峰先前因細故與張凱翔、李 嘉恩等人發生糾紛,竟心生報復尋仇,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26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發 現張凱翔李嘉恩2人時,羅勝峰將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停至張凱翔李嘉恩所騎乘機車旁,再由乘坐副駕 駛座之劉威志持槍對空射擊1發,以此方式恐嚇張凱翔、李 嘉恩,致張凱翔李嘉恩心生畏懼。嗣於112年10月26日3時 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在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彈匣 內子彈4顆、槍膛內1顆、夾鏈袋內7顆)、子彈2顆、空氣瓦



斯槍1支(含彈匣)、鋼瓶1瓶、彈簧刀1把、西瓜刀3把、球棒 2支、辣椒水1瓶、手套3副、行動電話2支等物,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張凱翔李嘉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威志坦承不諱,被告羅勝峰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 行,辯稱:劉威志請我開去張凱翔李嘉恩旁邊,但我不知 道劉威志身上有槍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張凱翔李嘉恩指述歷歷、證人徐俊偉、王聖傑、王首富張惠如陳詩羽王詠正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理 字第112604778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新北警鑑 字第1122370163號鑑驗書、監視器影像時序表、車籍資料、 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劉威志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羅勝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嫌。渠等就恐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劉威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論處。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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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