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又被告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為證,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寶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
,得手財物為安全帽,嗣已發還予告訴人吳念淨領回,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偵查卷第15頁);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陳寶昌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30日下午4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吳念淨放置在機車上的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990 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為吳念淨發現安全帽遭竊立即報案,經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念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 安全帽為其所拿取,核與告訴人吳念淨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事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查獲 及告訴人之上開安全帽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