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郡晟
陳嘉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郡晟、陳嘉霖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吳明順」補充更正為「吳明順(由本院另行審結
)」;證據補充「被告黃郡晟、陳嘉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至被告黃郡晟、陳嘉霖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
為記載,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就此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
將被告黃郡晟、陳嘉霖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郡晟、陳嘉霖因故與
告訴人楊順吉發生爭執,竟與同案被告吳明順共同以棍棒及
徒手毆打等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黃郡晟、陳嘉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程度,及被告黃郡晟、陳嘉霖之素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字卷第
183頁、易字卷第77頁)、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黃郡晟、陳嘉霖及同案被告吳明順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黃郡晟或陳嘉霖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79號 被 告 黃郡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明順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郡晟、吳明順及陳嘉霖3人與楊順吉間互不相識,黃郡晟 、吳明順及陳嘉霖3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8時許,一同前往 楊順吉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五段與民生路口之工作地 ,渠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 見楊順吉出現在該處後,3人以棍棒、徒手毆打等方式傷害 楊順吉,致使告楊順吉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腰鈍挫傷與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順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郡晟、吳明順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嘉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供稱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有到場之事實。 3 證人鄭宇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3人有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楊順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3人有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張、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拍攝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3人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有到場之事實。 6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郡晟、吳明順及陳嘉霖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郡晟、吳明順及陳嘉霖3人相互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郡晟、吳明順及陳嘉霖3人上開事實另 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被告3人傷害告訴人之 行為,並未擴大至他處,尚無因集體情緒失控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情,則本件糾紛既係單純針對特定 對象之鬥毆事件,尚與刑法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等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決要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