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198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第2651號、第3317號、
第3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猶於上開觀察、勒戒持行完
畢3年內」,應更正為「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顆」
,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㈣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㈤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葉冠緯
經警於114年1月10日1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
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又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於1
1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請求認定累犯
並加重其刑等情,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罪
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
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
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葉冠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E339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 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上開 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 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 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287公克,驗前淨重0.1144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1114公克)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59號 被 告 葉冠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 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於113 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猶於上開觀 察、勒戒持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10日1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10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3287公克,驗餘量0.1114公克)與安非 他命吸食玻璃球1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冠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願接受採尿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554)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E33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採尿現場照片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被告排尿裝瓶後,並加以經封緘後,持尿瓶供警方拍照,其神情與檔案照片相較,並無異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 287公克,驗餘量0.11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 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