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成分微量
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補充為「在斯時位於..」。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3行「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1個」,更正為「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入監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殘渣之包裝袋,皆因包覆、盛 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 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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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 被 告 楊雅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辦公處)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第60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9日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 在其新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居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 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223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E384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雅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殘渣袋1個,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