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
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再於113年8月11日傳送變造
後之圖檔給陳泓宇」,應補充為「再於113年8月11日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變造後之圖檔給陳泓宇」。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與廚具廠商之對話紀錄12張」,應更
正為「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告訴人與廚具廠
商之對話紀錄截圖1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陳江淮利用既有之「
完美廚具-系統櫃 報價/訂購單」圖檔,修改該圖檔上匯款
資訊欄內之帳號,產生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圖檔,上開圖檔自
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所為係犯變造私文書罪
,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僅係漏未論及本案私文書電磁紀錄
性質上屬準私文書,業如前述,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江淮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泓宇,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已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3,240元,此有新北市
○○區○○○○○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14年度
調偵字第898號偵查卷第2頁),暨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
第8976號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所得5萬3,255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 述,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 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 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98號 被 告 陳江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淮與陳泓宇係合作經營室內裝修工程關係,陳江淮因需 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詐欺 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7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樓之住處內,以電腦之「Photo Shop」程式將美廚廚具 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完美廚具-系統櫃 報價/訂購單」圖檔 ,將其上所載之匯款資訊欄位更改為其不知情之前妻郭怡君 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3年8月11日傳送 變造後之圖檔給陳泓宇,以此不實事項向陳泓宇佯稱需支付 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53,255元云云,使陳泓宇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53,255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陳江淮以此方式 詐欺取財得手,並足生損害於陳泓宇、美廚廚具有限公司。二、案經陳泓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江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泓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變造前後之報價單圖片、匯款紀錄2筆、告訴人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與廚具廠商之對話紀錄12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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