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4年3月29日12時56分許」應補充
為「民國114年3月29日12時43分、56分」、第4行「基於竊
盜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接續之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玉米5支、番茄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280元)」應補充
為「徒手竊取玉米5支、番茄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280元)、小辣椒一包(50元)、菜頭一根(30元)、九層塔一
包(20元)、娃娃菜一包(40元)合計14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應補充「被告上揭二次犯行,係基於一
個竊盜犯罪之故意,接續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聲請書未載於同日12時43分許所竊得
之小辣椒一包、菜頭一根、九層塔一包、娃娃菜一包等物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接續犯一罪關係,自係上揭聲請書
效力之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
科,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已經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管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42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於遭查獲後即於菜攤前與告 訴人以1,000達成和解等情,業如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94號 被 告 陳美麗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麗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江珮瑄所經營之攤位前,見擺放在攤位展示 之商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玉米5支、番茄1盒(價值合計新 臺幣2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二、案經江珮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江珮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畫 面截圖1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