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65號
PCDM,114,簡,2265,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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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芬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秀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77大波露巧克力2條,價
值共僅新臺幣40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被告之前固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刑
,但已有10餘年未再犯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
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77大波露巧克力2條,業
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黃美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5號  被   告 陳秀芬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5月6日5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馬門市,徒手竊取 由該店店長黃美利所管領、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77大波露巧 克力2條(價值共新臺幣40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 ,未經結帳逕自離去。適為該店店員發覺遭竊,隨即攔阻並 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扣上揭遭竊物品(均已發還)。二、案經黃美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美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 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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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