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59號
PCDM,114,簡,2259,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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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尿液檢體編號:113325U0
828號」,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8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
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
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張國
城於民國113年7月17日9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
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國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  被   告 張國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6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毒偵緝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7月17日9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113325U0828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國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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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