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57號
PCDM,114,簡,2257,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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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肆點壹貳陸壹
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另補充「112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之
不起訴處分案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至最末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1909公克、驗餘
淨重14.1261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為警見其臉
色蒼白、神情緊張而攔檢盤查,鄭凱瑞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14.1261公克、純質淨重9.9762公克,內含
包裝袋3只)為警扣案,並隨同員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且向偵辦員警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其前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鄭凱瑞之自白」,補充
為「被告鄭凱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2行「第AF184號」,補充為
「第AF184號、第AF184號-Q」。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因員警執行
巡邏勤務,見被告面色異常、神情緊張而攔檢盤查,過程中
,被告即主動交付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警扣案,並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及製作筆錄坦承
前開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調
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是員警查獲被
告乃係因被告神色異常,然此尚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之合理懷疑,應認被告行為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
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4.1261公克、純質淨重9.9762公 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 袋3只,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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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  被   告 鄭凱瑞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15、3 134、3195、3211、3281、3297、3342、372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20日晚上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8時許,行經新北 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1909公克、驗餘淨重14.1261 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凱瑞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90)各1紙。(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臺北榮民總醫院 北榮毒鑑字第AF18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1909公 克、驗餘淨重14.1261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14.1909公克、驗餘淨重14.1261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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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